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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1號原 告 簡金木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簡來宇等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具狀補正被告陳簡來宇、簡梅卿、簡美華之住居所地址,並提出被告陳簡來宇、簡梅卿、簡美華之戶籍謄本。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零貳元。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係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定。另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其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則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陳簡來宇、簡梅卿、簡美華對於被告祭祀公業簡萬寧派下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陳簡來宇、簡梅卿、簡美華對於被告祭祀公業簡阿天派下權不存在」,原告陳報祭祀公業簡萬寧、簡阿天之總財產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478萬7,506元、2,907萬400元,若被告加入系爭2祭祀公業,則比例為1/6等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7萬6,318元【計算式:(2,478萬7,506+2,907萬400)×1/6=897萬6,318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9,9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