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2號原 告 吳興旺以上原告與被告黃麗娟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表明下列事項,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補正之。㈠訴訟標的(即原告是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例如:借貸契約關係等)。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例如:倘原告欲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元。訴之聲明應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補正。倘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訴訟金額核定為66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