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8號原 告 柯良淯被 告 周妤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本金逾新臺幣(下同)61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3年9月10日、票載提示日為113年12月11日、票面金額66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再觀原告起訴內容,均係為排除被告對原告逾61萬元之債權(含借款債權、票據債權),二者經濟目的一致,屬相互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規定,毋庸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日期:2025-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