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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9號原 告 黃健忠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黃健將之遺產管理人等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及債權人所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黃健將之遺產管理人有新臺幣(下同)488,988元之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故就被告鄭崇文律師對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之存款債權,在上開範圍內予以扣押,經本院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211188號執行命令受理在案。是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即為其主張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又至原告起訴前債權所生之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及計至原告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3日止之利息,合計為542,777元(計算式:本金488,988元+利息53,788.6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詳如附件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2,7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