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09號原 告 呂浩宇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雪燕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雪燕之住居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15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林雪燕之住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於法未合,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林雪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此為暫定數額),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元。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陳玉玲應容忍原告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列之修復方法、項目為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程度,修繕費用由被告陳玉玲負擔。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則暫以原告主張其房屋之報價單所載金額159,390元為計算,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390元。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林雪燕、陳玉玲應各給付原告316,500元(此為暫定數額),及均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核定為316,500元。再訴之聲明第㈠至㈢項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5,890元(計算式:120萬元+159,390元+31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林雪燕之住居所並繳納裁判費21,15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