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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0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12號原 告 楊建宏訴訟代理人 黃致瑜律師被 告 楊建中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被 告 楊美華訴訟代理人 謝偉忠

李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2「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二)被告楊美華應將附表1編號2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被告楊美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重司調卷第11頁)。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是其訴訟標的即原告所得利益即其持分之系爭房地價額應核定為807萬8,286元(計算式如附表3),加計聲明第3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核定為847萬2,686元(計算式:807萬8,286元+39萬4,400元=847萬2,6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0,716元,扣除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3,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9萬7,716元。至原告聲明第2項與第1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則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7,71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1: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號4樓) 76.52 全部 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2「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2 門牌新北市○○區○○街0號4樓頂樓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67.09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編號1至2建物坐落土地) 91.12 1/4附表2: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楊建宏 4/9 2 楊建中 4/9 3 楊美華 1/9附表3:

經原告陳報與系爭房地相近之類似條件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平均交易行情為每坪41.84萬元,系爭房地總面積為43.442025坪【計算式:(76.52平方公尺+67.09平方公尺)×0.3025=43.442025坪),本院依此估算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807萬8,286元(計算式:41.84萬元/坪×43.442025坪×原告權利範圍4/9=807萬8,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