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14號原 告 楊培良訴訟代理人 李茂昆被 告 張建隆
張建興張壯偉吳素美上列原告與被告紫陽復健科診所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紫陽復健科診所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8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紫陽復健科診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難認已合於上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復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立即拆除頂樓巨型違建,回復頂樓避難平台原貌,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4年度板司調字第211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11頁),而原告聲明前段請求拆除頂樓平違建部分,係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層建物之頂樓平台,且該12層建物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板司調卷第33頁),再前開土地於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4,691元之情,亦有新北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頁面截圖附卷可佐(附於本院卷)。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前開頂樓平台面積分別為水塔長7.6公尺、寬3.7公尺,面積為28.12平方公尺(計算式:7.6m×3.7m=28.12㎡)、鐵皮屋長3.03公尺、寬2.5公尺,面積為7.575平方公尺(計算式:3.03m×2.5m=7.575㎡),有原告之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前開土地之面積合計為35.695平方公尺(計算式:28.12㎡+7.575㎡=35.695㎡),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63,279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424,691元/㎡×35.695㎡÷層數12=1,263,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併計原告聲明後段請求1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3,279元(計算式:1,263,279元+10萬元=1,363,2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29元(壹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紫陽復健科診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52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