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15號原 告 陳春蘭訴訟代理人 葉晉瑜律師被 告 李峻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原告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之越界占用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調解卷第9頁),又原告主張其越界被告所有上開範圍部分之土地,兩造間定有買賣契約,約定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業於111年10月5日給付完畢(見本院調解卷第10、14頁),並提出同意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7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併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