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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0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16號原 告 王政樟訴訟代理人 黃金昌律師被 告 王政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3,05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其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並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附表建物型態、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週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相近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7.31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地價額為942萬9,480元(計算式:108,000元/㎡×87.31㎡=9,429,480元),並加計請求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36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8萬9,480元。

(二)原告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3,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4,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第一項聲明款項止,按日給付原告1,014元。經核,備位聲明第一項之標的價額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未給付之價金101萬3,586元;備位聲明第二項為上開買賣契約之滯納金37萬4,013元;備位聲明第三項請求本件起訴後之違約金,則不併算其價額。故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8萬7,581元(計算式:1,013,568元+374,013元=1,387,581元)。

三、綜上所述,上開先備位聲明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依首開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8萬9,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3,0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但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