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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0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20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獅法定代理人 游善吉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張睿平律師被 告 新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9萬6,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0,9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69號土地)之所有人,新歐洲社區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7號土地)之共有人,因新歐洲社區興建後將系爭369號土地與鄰近道路阻隔,甚至將系爭369號土地納入社區範圍作為中庭空間使用,嚴重侵害原告所有權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所設立之門禁管制應容許原告通行至系爭369號土地,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⒊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369號土地上之花圃、造景、矮牆拆除。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2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通行權存在及第2項不得妨礙原告

通行之請求,核其訴訟目的均在確保其袋地通行權之圓滿行使,所表彰之訴訟利益同一,故不併徵其裁判費,僅以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利益進行認定即可。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369號土地因通行系爭367號土地所增之價額無客觀數據可供確認,原告亦未陳報系爭367號土地所需通行面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屬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㈢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369號土地上之花圃、

造景、矮牆拆除,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占用之面積價值核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69號土地已遭納入社區範圍作為中庭空間使用,其占用之面積即應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28平方公尺為認定(見板司調卷一第17頁),又系爭369號土地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6萬3,000元,循此計算系爭369號土地遭占用之價值即訴訟標的金額為456萬4,000元(計算式:28平方公尺×16萬3,000元=456萬4,000元);又聲明第4項請求給付228萬2,000元及利息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228萬2,000元。

㈣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849萬6,000元(計算式:165萬元+456萬4,000元+228萬2,000元=849萬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0,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