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21號原 告 許威翔被 告 張昆幸訴訟代理人 陳麗雙被 告 張昆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各稱系爭5樓房地、系爭6樓房地,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㈡被告張昆幸(下逕稱其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張昆幸應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5樓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18元。㈣被告張昆立(下逕稱其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張昆立應自114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6樓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18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134,498元/㎡,又系爭5樓房地總面積為89.49㎡;系爭6樓房地依原告主張面積亦為89.49㎡,有系爭5樓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5、6樓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司調第245號卷第21至31頁、第53至61頁、第69頁),是以原告應有部分1/3計算,本件聲明㈠即系爭房地之價額共8,024,151元(計算式:134,498元/㎡×89.49㎡×1/3×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明㈡、㈣部分,係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應分別併算其價額。至聲明㈢、㈤部分,則係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則毋庸併計。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68,511元(計算式:8,024,151元+72,180元+72,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0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奇翰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門牌號碼 面積 兩造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18.29㎡ 原告:1/15 張昆幸:1/15 張昆立:1/15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89.49㎡ 原告:1/3 張昆幸:1/3 張昆立:1/3 3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樓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89.49㎡ 原告:1/3 張昆幸:1/3 張昆立: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