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0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22號原 告 I HOUSE 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立偉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複 代理人 江愷元律師被 告 張育誠

僑大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德發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9,25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張育誠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及000之0號門口前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1(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區域上之物品(下稱系爭地上物)騰空,並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僑大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大興公司,與被告張育誠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公司名或姓名)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區域之地上磁磚回復原狀;㈢僑大興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8,24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㈣僑大興公司應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348元;㈤僑大興公司應將附圖所示B部分區域之兩座鐵柵欄(下合稱系爭鐵柵欄)拆除;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聲明第一項、第二項:

經核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均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騰空回復原狀,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回復原狀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為據,而原告陳報上開占用面積約36平方公尺(重司調卷第12頁),又系爭土地於114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4萬8,85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份(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稽,循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95萬8,6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6㎡×24萬8,850元=895萬8,600元)。

㈡聲明第三項:

原告請求僑大興公司給付23萬8,24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3萬8,243元。

㈢聲明第四項:

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16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57元(計算式:1萬1,348元×【16/31】月=5,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聲明第五項:

系爭鐵柵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025㎡,有原告民事補正狀(本院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佐,而系爭土地於114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4萬8,850元,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21元(計算式:0.025㎡×24萬8,850元=6,221元)。

㈤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0萬8,921元(計算式:8

95萬8,600元+23萬8,243元+5,857元+6,221元=920萬8,92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9,25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