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25號原 告 陳南宏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告 陳佩君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領取提存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不附條件同意原告領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059號提存通知書金額新臺幣(下同)5,329,8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4年度板司調字第276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9至3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據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亦即原告請求領取之提存金額,且就原告請求自114年7月1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3日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42,21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095元(陸萬肆仟零玖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5,329,800元 1 利息 5,329,800元 114年7月7日 114年7月23日 (17/365) 5% 12,412元 小計 12,412元 合計:本金5,329,800元+12,412元=5,342,2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