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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0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26號原 告 林宸宇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被 告 宋佳倪訴訟代理人 高函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51,56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從而,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自係指法院依其職權之調查,客觀上仍無從依上開規定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9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有價證券或股份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交易價額定之,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宸佳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宸佳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10,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並將宸佳公司負責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股權之交易價額核定,如無交易價額,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查宸佳公司非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出資額之公開交易價格可查詢,而宸佳公司之113年度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1,081,506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檢送宸佳公司最近年度申報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又亞船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1,000,000元,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爰據此計算宸佳公司之出資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1,568元【計算式:(1,081,506元÷1,000,000元)×510,000元=551,56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