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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0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27號原 告 卓文傳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被 告 卓文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及請求返還所有物,並聲明:(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所有權按每人1/4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被告等4人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乘以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核定。又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56.15平方公尺,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萬4,600元/平方公尺。準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5萬0,32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4,600元×756.15平方公尺×原告主張權利範圍1/4=465萬0,3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0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