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31號抗 告 人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 樵被 告 君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真希被 告 李宥家
洪婷婷蘇怡萍陳荺禾鍾孟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0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0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4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114年12月14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5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