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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0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33號原 告 施喜郎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心怡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心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娜、李德方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9萬4,000元(計算式:59萬4,000元+50萬元=109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