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49號聲 請 人 張書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破產屬非訟事件,應以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計徵費用,司法院民國81年10月13日(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函示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陳報其名下並無財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13年所得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即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總額為34,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聲請費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