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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0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56號再審原告 林函蒨再審被告 張韶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2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再審裁判費5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