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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46號原 告 張修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並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之本金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否認之消極確認利益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33,695元【計算式:本金500,000元+本金1,200,000元+利息733,695元=2,433,6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又本件原告僅於起訴狀表明被告為張瑞龍,惟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或送達地址,足見原告起訴狀就上開部分並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之不合法定程式之處,應命原告補正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之住居所或送達地址,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