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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58號原 告 林威慈

陳姵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林志賢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金鏗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相當於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2515:43分之1,及坐落於前開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樹登字第4370號收件,請求權人:張金鏗,義務人:林威慈,所為預告登記塗銷。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坐落於前開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權利範圍2分之1,於111年2月10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樹登字第4370號收件,請求權人:張金鏗,義務人:

陳姵綺,所為預告登記塗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又系爭不動產與之條件相仿之鄰近房屋(含基地),於113年12月間之買賣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9,532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6,668,814元【計算式:69,532元/㎡×總面積95.91㎡=6,668,814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68,81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5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應補正被告「張金鏗之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