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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8號原 告 廖子文

林倢伃黃桂香毛馨瑛郭麗英余瑞雲前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被 告 楊啓男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被 告 呂欣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等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原告訴之聲明關於移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㈠被告就其所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所發出之聲響,自日間上午7時起至晚上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晚上7時起至晚上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夜間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㈡被告不得以機械或設備於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樓地板及牆壁製造振動。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子文、林倢伃、黃桂香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毛馨瑛、余瑞雲、郭麗英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第㈠項聲明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噪音,第㈡項聲明請求被告不得以機械或設備發出震動,均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揆諸上開規定,性質上屬有關財產權之訴訟,惟其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分別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又原告第㈢㈣項聲明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第㈠至㈣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0萬元×3+20萬元×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