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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0號原 告 林儀楹被 告 鄧謙佩

黃琛書黃靖諺黃柏佑黃雯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系爭房屋起訴時之現值為855,707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9月11日新北地價字第1141823873號函暨新北市板橋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稽,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5,707元。至聲明後段請求自113年12月14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核屬聲明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23日為32,258元【計算式:25,000元/月×(1+9/31月)=32,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7,965元(計算式:855,707元+32,258元=887,9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