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6號原 告 藍正義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被 告 黃錦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板橋區大観路二段153巷46弄62之l、之5號建物l樓排水道、房屋回復原狀。㈡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7,5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92元。查原告就訴之聲明㈠部分提出估價單陳明相關回復原狀費用為643,00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3,000元。聲明㈡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價額予以核定,又原告聲明㈡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22坪即7
2.73㎡,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95,6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調字第68號卷第37頁),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52,988元(計算式:95,600元×72.73㎡),而聲明㈣為聲明㈡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至原告訴之聲明㈢請求被告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37,52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33,508元(計算式:643,000元+6,952,988元+637,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