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7號原 告 喜來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志勇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複 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被 告 黃志勝
陳玉鳳顏圳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李立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黃志勝、陳玉鳳、顏圳成(下合稱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頂樓平台之違建(面積50平方公尺,實際範圍以測量為準)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第二項)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4,00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頂樓平台之目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5,567元;(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頂樓平臺之價值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定之。而系爭頂樓平臺作落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萬6,000元,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張被告該增建物占用頂樓平臺之面積為50平方公尺,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萬6,667元(計算式:該增建物占用之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7萬6,000元÷樓層數15層=58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2,000元(計算式:33萬4,000元×3=100萬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58萬8,667元(計算式:58萬6,667元+100萬2,000元=158萬8,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