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54號原 告 冠德天驕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楚輝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被 告 黃金連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印鑑證明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東三重分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印鑑變更。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此訴訟標的價額尚屬無法核定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