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6號原 告 楊清雲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被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78萬8,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6,878萬8,3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萬5,8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