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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78號原 告 開駿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嘉德被 告 黃嘉斌

黃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係請求:(第一項)原告開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開駿公司)與原告黃嘉德(下與開駿公司合稱原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公司名或姓名)願如數清償先前向黃嘉德、被告黃嘉斌、黃淑珍(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之被繼承人黃金忠、黃陳菊借貸款項之餘額新臺幣(下同)454萬2,168元,於清償同時,前述三人應依聲明第二項同時履行;(第二項)黃嘉德、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街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坐落之同區段000地號之持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3,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返還於開駿公司。經核上開聲明第1項、第2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訟目的係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返還予開駿公司所有,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不併算其價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同條件房地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萬9,9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為142.93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96.86平方公尺+陽台10.3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建號3858(1343.27平方公尺×10000之76)+共有部分建號3859(

759.35平方公尺×10000分之336)=142.93平方公尺,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1,713萬7,307元(計算式:11萬9,900元×142.93平方公尺=1,713萬7,307元)。是以,本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54萬2,168元,而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13萬7,307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係屬相互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1,713萬7,307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2,832元,扣除原告於調解程序繳納之5,000元後,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萬7,8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