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79號原 告 麗晶花園商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李冠鋒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被 告 麗晶花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盧泰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萬1,28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2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5平方公尺之警衛室,及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35平方公尺之鐵製大門等地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李冠鋒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8,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聲明第一項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616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萬8,176元為斷,至其聲明第二項中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11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萬6,066元,有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在卷可稽。本件暫以原告陳報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25.35平方公尺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0萬8,449元(計算式:19萬6,066元/㎡×25.35㎡=4,970,273元+138,176=5,108,44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2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