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81號原 告 即聲 請 人 江妍瑢
江芸綺林予軒共同代理人 黃俐律師被 告 即相 對 人 黃弘
江承諺江東榮黃嘉惠江建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等事件,原告起訴及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聲請費。
一、按所謂非訟事件,係對於訴訟事件而言,其性質為國家干預私權之創設、變更、消滅,而為必要之預防,以免日後之危害(53年5月28日非訟事件法立法要旨),是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3項既規定由共有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顯係立法者有意定性其為非訟事件,而由國家干預私權內容之變更,其性質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廢棄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就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建物(下稱624、625建物)所訂立共有房地使用管理契約書所載之管理方法㈢,變更為「系爭建物所生之一切使用收益,應依各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建物共有人」,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且係基於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即應以原告經裁定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定其標的價額,惟就聲請人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聲請人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標的價額,此部分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二、原告另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江承諺、江東榮、黃嘉惠連帶給付384,000元本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