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81號抗 告 人 黃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妍瑢、江芸綺、林予軒間變更共有物管理等事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到院。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則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