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81號抗 告 人 黃弘相 對 人 江妍瑢
江芸綺林予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憑,本件抗告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