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82號原 告 董一中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純瑜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建物於民國114年2月間交易價額之資料(如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相關資料或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建物暨所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資料,應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及身分證字號均勿遮隱),另併請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原證一至原證八之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