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82號原 告 董一中被 告 許純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定之,又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應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3萬1,000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循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為1,002萬1,500元【計算式:系爭建物(總面積76.5平方公尺)×13萬1,000元=1,002萬1,5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2萬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7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