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85號原 告 德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美娥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代理人 賴柏霖律師被 告 貝斯美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道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位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張佩琦律師」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珮琦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准用之。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