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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97號原 告 高玉美

高玉蘭

高紫晴

陳高玉妹高穎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被 告 周艾霓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萬3,79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高玉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給付對象之原告、財產種類、金額。㈢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對象之原告、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主張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同巷弄房屋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交易價格為每坪44萬元、114年2月18日交易價格為每坪32.3萬元,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坪3

8.15萬元【計算式:(44萬+32.3萬)÷2=38.1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網頁截圖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8頁),堪認為系爭房地客觀之市場交易價值。又系爭房屋面積共30.03㎡(計算式:層次面積26.4㎡+陽台3.63㎡=30.03㎡),即約9.084坪(計算式:30.03÷3.30579≒9.084),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346萬5,546元(計算式:381,500×9.084=3,465,546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6萬5,546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為368萬元、14萬1,290元(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又原告聲明第1至3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8萬6,836元(計算式:3,465,546元+3,680,000元+141,290元=7,286,83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6,793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調卷第7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3,793元(計算式:86,793元-3,000元=83,7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一地號/建號、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土地:18-5地號 1,128 68/10000 房屋:5132建號 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之1 第5層 5層:26.4 陽台:3.63 全部 共有部分:國宅段5181建號2,401.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4/10000附表二編號 財產種類 金額(新台幣) 被告應給付對象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存款 78萬元 高玉蘭 2 聯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存款 90萬元 高玉花 3 基金(台灣人壽保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200萬元 陳高玉妹 共計 368萬元附表三編號 被告應給付喪葬費對象 金額(新台幣) 1 高穎謙 85,600元 2 高玉美 55,690元 共計 141,290元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