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00號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被 告 陳梓杉
陳梓庸黃美雪
陳梓妙陳鶯陳秀都陳秀樣追加被告 陳盈穎
陳盈君陳聖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計3,30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如甲證
4、5所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65,000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原告誤寫為起民事訴狀,茲予更正)送達鈞院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75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次查,原告自陳被告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約3,300平方公尺,佐以系爭114、116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依此計算結果,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960,000元(計算式:1,200元×3,300平方公尺=3,960,000元)。又前開聲明第二項前段係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與聲明第一項併算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25,000元(計算式:3,960,000元+165,000元=4,1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8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