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05號原 告 周佳臻訴訟代理人 梁雅晴被 告 江黃桔
羅崑鈿訴訟代理人 羅賢俐被 告 林勝為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次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2,000元。又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21.89平方公尺,再以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1,270元【計算式:(21.89㎡×1/4)×17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