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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21號原 告 蔡秋雯被 告 林吉賢

李宜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林吉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吉賢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宜誼應將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建物之前陽台天花板(下稱系爭前陽台天花板)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經查,原告聲明第1至2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26萬2,300元、15萬元;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前陽台天花板預估漏水之修繕費用總金額核定之。而原告陳報預估漏水修繕費用共計為17萬6,000元(計算式:72,000元+104,000元=176,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故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萬6,000元。又原告聲明第1至3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萬8,300元(計算式:262,300元+150,000元+176,000元=588,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