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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23號原 告 陳柄達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被 告 高志誠

謝明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而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欠租新臺幣(下同)174,000元、律師費8萬元,並附帶請求起訴前、後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違約金,不併算價額,但應併計請求給付欠租、律師費及起訴前租金之價額。茲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系爭房屋面積234㎡,1層,為鋼鐵造,算至114年2月起訴時,屋齡約20.5年,有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查,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鋼鐵造(重鋼架)建築改良物每平方公尺標準單價上下限為9,200元至12,300元(平均數為10,750元),耐用年數52年,每年折舊率1.9%,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為1,535,713元【計算式:234㎡×10,750元/㎡×(1-1.9%×20.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欠租174,000元、律師費8萬元及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違約金45,571元(計算式:29,000元×1又16/28)/不當得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5,2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02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