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34號原 告 星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被 告 李彥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請求返還房屋與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止,每月給付原告36,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㈠即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屋建物面積97.18㎡,於69年2月7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現值約為895,604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4月9日新北地價字第1140654245號函暨新北市新莊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至訴之聲明㈡前段聲明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說明,要非聲明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計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元應合併計算;後段係請求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5,604元(計算式:895,604元+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