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37號原 告 楊文展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陳韋勝律師被 告 馮鳳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2期租金核算,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支票簽收單據、臺灣銀行帳戶扣款明細、永豐銀行帳戶扣款明細,可知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3,6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0萬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