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61號原 告 李豐裕被 告 林罔
林榮輝林榮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嗣於同年3月11日具狀起訴,原告於114年3月26日再具狀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0萬5143元,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0萬51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9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