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61號原 告 李豐裕被 告 林罔
林榮輝林榮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嗣於同年3月11日具狀起訴,已逾10日不變期間,自應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次查,本件原告係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並於114年3月26日再具狀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0萬5143元,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0萬51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967元,扣抵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補繳聲請費3000元後(見本院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922號卷第5頁),本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29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