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66號原 告 李佳瑄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被 告 李姵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4萬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51萬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中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2,2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