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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71號原 告 成紹君上列原告與被告馨記旅館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邱OO、張OO、陳OO、陳OO、陳OO、陳OO之姓名,並提出上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75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未載明被告邱OO、張OO、陳OO、陳OO、陳OO、陳OO之真實姓名,復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邱OO、張OO、陳OO、陳OO、陳OO、陳OO、被告馨記旅館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停車位水泥及告示牌、鐵索等地上物拆除或剷除,並將占用前開土地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㈡被告邱OO、張OO、陳OO、陳OO、陳OO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履行第一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72元,及各期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馨記旅館應給付原告16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履行第一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72元,及各期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所示金額重疊部分,被告邱OO、張OO、陳O

O、陳OO、陳OO、陳OO、被告馨記旅館任一人給付,於清償範圍內,其餘人同免給付義務。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及起訴前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予以核定。至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中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後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經核,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暫依原告陳報14.06平方公尺為計,於民國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萬8,5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萬3,51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98,500元/㎡×面積14.06㎡=1,384,910元+168,600=1,553,5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9,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最新戶籍謄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752元,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