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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84號原 告 官碧玲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楊啓源律師張耀文律師被 告 柯昀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房地(即新北市○○○○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座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9521/0000000),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原告所有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請求撤銷原告於113年4月23日與被告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並確認原告於113年4月23日與被告簽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揭原告所有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經查,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第二項請求撤銷消費借貸契約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房地價額較低者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地地點、樓層及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時相近時點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為12萬3,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為63.9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52.77㎡+陽台面積11.15㎡=63.92㎡),則以上開單價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786萬2,160元(計算式:63.92㎡×123,000元/㎡=7,862,160元),依上開規定,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價額500萬元核定之。又備位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其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亦均係為使被告不得實現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應核定為500萬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備位、再備位聲明間因具備預備合併之關係,依首開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