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02號原 告 廖泉鑫被 告 全人中醫診所法定代理人 余冠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萬9,31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訴外人林奇賢(下逕稱其名)對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6日新北院楓114司執全水字第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起之租金債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或其他債權存在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利益為核定。又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之系爭租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281萬5,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81萬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萬9,3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詳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