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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02號原 告 廖泉鑫被 告 全人中醫診所法定代理人 余冠廷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㈠關於訴之聲明中之「訴外人林奇賢(下逕稱其名)對被告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4年1月6日新北院楓114司執全水字第3號執行(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命令)送達被告時起之租金債權及其他債權實際數額」,請補正下列事項:

1.請敘明系爭命令送達被告時,林奇賢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數額為何?證據為何?並據此補正上開訴之聲明中之「之租金債權」之具體數額。

2.請敘明系爭命令送達被告時,林奇賢對被告之「其他債權」具體債權名稱、內容及其數額為何?證據為何?並據此補正上開訴之聲明中之「其他債權實際數額」之具體債權名稱及其數額。

㈡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日內,具狀補正上開「㈠1.2.」所

列事項,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二、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4年度抗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意旨載明:「因抗告人(按:即原告,下同)係在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281萬5,000元及執行費26萬2,520元之範圍內,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林奇賢對相對人(按:即被告,下同)有租金債權及其他債權存在。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抗告人所主張林奇賢對相對人於系爭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之租金債權及其他債權實際數額,據為核定基準。抗告人於起訴狀中僅記載請求確認林奇賢對相對人於系爭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之租金債權及其他債權存在(見原法院卷第9頁),並未具體表明請求確認之租金債權及其他債權金額為若干,而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之情形,依上說明,自應由原法院行使闡明權,命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始得據以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高院裁判既已闡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基準及應補正具體事項如上,且上開補正事項同時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程式要件,核均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按:即未繳納裁判費)。」,是若經本院裁定命補正,逾期不補,自當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甚明。

三、又上開高院裁定係於民國114年10月3日送達原告,此有高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高院抗字卷第39頁),至本院為本件裁定時已知悉上開裁定闡明所應補正之內容已經1個月,自當有充足時間就上開裁定所命補正事項準備妥當,是本件既經高院闡明如上,本院自當遵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限期(期限詳如主文)補正高院闡明之「林奇賢對被告於本院執行處114年1月6日新北院楓114司執全水字第3號執行(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起之租金債權及其他債權實際數額」,關於:

1.系爭命令送達被告時,林奇賢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數額為何?證據為何?並據此補正上開訴之聲明中之「之租金債權」之具體數額。

2.系爭命令送達被告時,林奇賢對被告之「其他債權」具體債權名稱、內容及其數額為何?證據為何?並據此補正上開訴之聲明中之「其他債權實際數額」之具體債權名稱及其數額。

上開1.2.事項若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標的顯然無從核定,且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明確而不能進行審判,兩者無論缺少何者,均明顯導致本件訴訟根本無法進行審判,益徵上開應補正事項確實乃起訴前之必備程式即「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按:即未繳納裁判費)。」,故若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