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02號原 告 廖泉鑫被 告 全人中醫診所法定代理人 余冠廷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更正後訴之聲明:「確認訴外人林奇賢兼林昆鈺之繼承人對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民事執行事件114年1月6日新北院楓114司執泉水字第3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起至114年6月止之租金債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即系爭租金債權之租金總額為核定,惟卷內無系爭租金債權之契約或約定可供本院估算,原告就此提出鄰近建物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3頁),主張租金總額應為60萬元(即平均每月租金10萬元×6個月),應屬有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